四川省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会
促进医学科技创新管理办法(试行)
第一章 总则
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促进医学科技创新,增强会员单位及会员科技创新能力,提升医卫健促会服务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能力和水平,促进医学科技和经济建设同步发展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》、《实施<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>若干规定》、《四川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》等相关法规和规定,结合我会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会(以下简称“医卫健促会”)为促进会员单位及会员医学科技创新所开展的一系列工作。
第三条 本办法医学科技创新,是指医学科技创新实施中的科技培训、评估、咨询、鉴定,成果转移转化等技术分析、经纪、交易等服务,包括但不限于为会员单位和会员搭建科技创新平台,提供医学科研课题设计、立项、实施、结题全过程咨询、论证服务,开展科技成果评价,开展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中介服务等。
第四条 促进医学科技创新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,尊重市场规律,遵循自愿、互利、公平、诚实守信的原则,发挥会员单位主体作用,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,享有权益,承担风险。
第二章 组织机构
第五条 成立以会长为组长,秘书长、副秘书长为副组长的促进医学科技创新领导小组(以下简称“领导小组”),负责医卫健促会开展促进医学科技创新工作。
第六条 综合事务部为日常办事机构,在领导小组的统筹指导下,开展相关工作。
第七条 建立促进医学科技创新专家库,原则上由担任医卫健促会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或专业学组(学术协作组)副组长及以上职务的专家组成。充分发挥各学科领域专家智力优势,为医学科技创新提供智囊作用。
第八条 医卫健促会每年将促进医学科技创新工作纳入年度工作报告,并向全体理事会报告。
第三章 业务范围
第九条 科技咨询。组织相关学科领域的专家为会员单位或会员委托项目提供咨询服务。
第十条 技术转移服务。为会员单位提供技术开发、技术转让、技术服务和技术咨询、技术评价、技术投融资、信息网贷平台等科技中介服务。
第十一条 科技成果评价。医卫健促会接受会员单位或会员委托,按照规定的原则、标准、形式和程序,邀请相关专家,运用科学、可行的方法对科技成果进行评价、评审、评议、论证、验收等,并作出相应评价。
第十二条 建立科技成果转化平台。加强医卫健促会、医药卫生企业、医疗卫生机构之间的协调联动,为科技成果征集,科技成果筛选、科技成果交易提供服务。
科技成果征集,医卫健促会建立科技成果(科技项目)、企业需求数据库,鼓励医药卫生企业、医疗卫生机构、专家登记科技成果或需求。
科技成果筛选,对已征集的科技成果进行分类,评价、筛选,定期发布优秀科技成果和技术推广目录,引导企业等进行投资转化。
科技成果交易,开展相关专业学术活动,为成果“提供方”和“供需方”提供沟通交流平台,实现科研成果市场转化。
第十三条 对外交流与合作。探索和创新国际交流合作机制与模式,加强医药卫生企业、医疗卫生机构、科研院校协调配合,搭建学术交流平台,调动企业创新主体积极性;开展科技人员国际交流培训;推动卫生与健康适用技术的推广普及。
第十四条 开展知识产权质押咨询、评估,开展高新技术产业相关保险业务评估;为促进医学科技创新提供金融支持服务。
第四章 实施管理
第十五条 医卫健促会开展促进医学科技创新活动,应当履行内部民主议事程序,提交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决定。具体采用以下程序:事项申报→论证审批→签订协议→组织实施→总结归档。
第十六条 开展促进医学科技创新活动原则上按下列程序进行:
(一)委托方向医卫健促会提出项目活动需求。
(二)医卫健促会收到申请后,初步审查资料,提交领导小组讨论,做出是否开展相关活动的决定。
(三)如接受委托,原则上一事一议,与委托方签订合同,明确双方职责,约定相关的要求、费用等有关事项。
(四)按照合同约定,医卫健促会制定工作方案,组织实施。
(五)实施完成,委托方验收项目,总结归档。
第十七条 医卫健促会对促进医学科技创新经费实施分级审批。(一)500万元以下由领导小组审定。(二)500万元及以上提交会长办公会及常务理事会审定。
第五章 保障措施
第十八条 促进医学科技创新活动,涉及科技成果转化的,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,享受税收优惠政策。
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促进医学科技创新绩效考核评价体系,对其做出突出贡献的机构和人员给予奖励。
第二十条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、合同约定,履行保密义务。开展促进医学科技创新过程中,对其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。
第二十一条 促进医学科技创新应当遵守国家法律、法规,维护国家和医卫健促会利益,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。活动中涉及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。
第二十二条 医卫健促会工作人员未经允许开展促进医学科技创新的,医卫健促会有权收回其收益,视情节轻重对当事人给予处分并追究相应责任。构成犯罪的,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六章 附则
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相关政策和法规执行。
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。
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最终解释权归四川省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会。